一是对建设的认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目前建设的认定依据主要是《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规划条例》,而这两个规范是分别于1990年4月1日和1992年10月1日才开始施的,在这之前北京市缺乏规范、统一的建设规划报批程序。根据法律不鉴于社会的实际需要,城镇房屋拆迁需要改变一些原有的问题,更好的服务于社会,造福于人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为被拆迁人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征地补偿、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农村房屋补偿、征收房屋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农村宅基地补偿等土地征收动迁律师全方位服务,是一家由专业的拆迁律师和专家组成的全国权威性拆迁律师事务所。杨在明拆迁律师-征地拆迁律师免费咨询电话 400-801-9299。https://www.zaimingchaiqian.com/fwcq
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这两个规范一般不能作为认定1990年4月1日以前未经过规划审批的建筑是否合法的依据。而目前北京市的“建筑”中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在20世纪70、80年代建设的,对于这些没有完备法律手续的建筑,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如果当时建设时得
到了部门(尽管当时明确的审批部门)的认可,即使没有完备的手续,也由于公众对部门的信赖而不宜直接认定为建筑,可以通过补办手续使其合法化。即使由于市容市貌的原因需要将其拆除,也只能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及补偿的有关规定进行,而不能简单
地走拆违之路。
二是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原则,切不可盲目重结果轻程序、重目标轻方法。尽管我国目前尚缺乏完整、统一的强制执行程序,但由于拆除建设涉及当事人的重大人身和财产权益,因而要求拆违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一般正当程序,比如执法机关必须事前告诫,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有权获得拆除建设的文本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另外,从行政合理性和行政行为目的本身来看,拆除建设还必须遵循对相对人造成较小损失原则。执法机关在多种手段可以采用的情况下,要进行多方权衡,尽量选择给当事人
带来较小损害的手段,使得行政目的和行政手段之间相对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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