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生效了。其中第五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但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十七条又规定,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这一司法解释在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自我决定权)方面,有倒退的嫌疑,导向是错误,甚至有可能会加剧医患关系的恶化,因为其对患者本人知情同意权、自主决定权保护不力,危及患者本人的人格尊严,与现代医学伦理原则不符,有曲解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嫌疑,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例如会出现老婆的身体老公全权做主,签不签字都可能无差别,患者的身体由医生做主等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字面上用患者或近亲属书面同意证据(一般是签字)即可,该语句的字面表述意味着医务人员可以选择不告知患者本人,只告知患者近亲属甚至某一近亲属,例如瞒着老婆只告诉老公,有违背患者本人自我决定(或曰自主决定)之嫌,倒退到了医学父权主义模式和家庭中心主义代替个人自主决定主义的时代。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是对侵权责任法的曲解,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是向患者告知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只有在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书面同意。但司法解释简单粗暴地规定患者或近亲属说明即可,显然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符,是对侵权责任法的曲解。实践中可能会造成混乱,例如,可能会出现近亲属(例如配偶)违背患者本人意愿作出不同于患者本人意愿的医疗方案的决定。
二、该司法解释的导向将使临床上更注重签字的形式作用,而忽视实质告知。
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为个人的自主决定,自主决定在医疗上体现为知情同意。从医学伦理角度,现代医学伦理原则中的尊重自主原则是公认的四大医学伦理原则之一,它决定了知情同意过程的重要性,而非仅仅为书面同意(一般是签字)即可。如果有签字(甚至是某一近亲属签字即可)即可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那么该司法解释可能会引导医生不再去花时间和精力追求对患者本人的全面告知、充分告知,也不会追求对近亲属的全面告知、充分告知,因为司法解释规定一般而言签字就意味着履行了告知义务了,管你懂不懂签字的性质与后果,反正法庭会支持医方!这样做侵害了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权、自主决定权(因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理解为除非有人身损害否则就不担责),那么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是:1、过于注重签字的形式;2、忽视全面告知、充分告知;3、绕开本人告知会自己选择“好说话的人”告知。
而早在1957年美国就通过判例确立了informed consent,不仅要求consent,更要求在consent之前的inform,现代西方国家强调不仅仅要在告知文件上体现充分告知、全面告知,更要在知情同意过程中要让患者知情理解,在此基础上做出自主决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体现了这一原则,但被这一司法解释简化为有书面同意证据(一般为签字)即可,甚至是不要求患者本人签字而有近亲属签字即可,在知情同意方面、保障患者人格尊严方面无疑是错误的导向,是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曲解、是中国法治文明发展的倒退。
三、除了加深医务人员对于签字的依赖、忽视知情同意过程外,另一方面可能为医生擅自决定采用手术方案打开了口子。早在1914年,美国人就通过判例确立了伤害理论,即未经允许采用手术等创伤手段被认定为是对患者的伤害;在1946年的纽伦堡法典中确立了知情同意原则,纳粹未经同意对受试者进行试验是一种灭绝人性的行为。因此,知情同意是现代医学体现人道关怀、尊重人格尊严的重要保障措施。未经同意在患者身上进行手术等创伤性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也属于侵害患者人格尊严的行为。而司法解释该规定只重视患者生命健康权益,忽视患者本人的人格尊严,规定只要没有人身损害,医生未经知情同意也可免责,这无疑是一个文明的退步。
综上所述,该司法解释的导向是对尊重患者自主决定的忽视,“老婆的身体老公做主”“患者的身体医生做主”等现象将会突出,一方面医生擅自决定手术方案的现象将会增加,另一方面医生不再向患者本人充分说明而片面追求签字的情况会更突出,医务人员在告知方面的随意性、流于形式性等将可能显著出现,医学父权主义将占据主流,而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权、自主决定权保障将会被削弱,最终损害的是公民的人格尊严。
最后,笔者认为,应尽快纠正这一错误,正确的解释应当是:1、只要没有经过知情同意而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就是对患者合法权益(知情同意权、自主决定权)的损害,属于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应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如出现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则支持人身损害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2、以告知患者本人为原则,严格限定未经患者知情同意而由近亲属替代决定的情形;3、充分告知、全面告知应比签字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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