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倾听民意,凝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松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7年12月23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将建议和意见反馈至松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松原市沿江东路2555号,松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科收(请在信封上注明《松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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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松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松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11月27日
松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 市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包括哈达山水库水源地、龙坑水源地和第二松花江水源地;地下水源地包括新村和二龙地下水源地。 哈达山水库水源地管理单位为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龙坑水源地管理单位为松原市龙坑引水工程管理处,第二松花江水源地管理单位为松原市自来水公司,新村和二龙地下水源地管理单位为吉林油田公用事业公司。 乾安县城区地下水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为乾安县水务公司。 长岭县城区地下水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为长岭县水务公司。 扶余市城区地下水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为扶余市自来水公司。 农村地下水水源地,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相关的保护设施,由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新建水源地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水源地管理单位,水源地权属变更的,承接单位履行水源地管理单位职责。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理人员和应急救援物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源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水源保护方面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水源保护的项目和补偿机制建设以及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在水源保护方面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绩效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依法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宣传,普及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水源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十条 严格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制度,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范围制度。 第十一条 对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应当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饮用水源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后,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或地下水井等划定备用饮用水源地,建设供水管道,完善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对一级保护区进行逐日巡查,二级保护区不定期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对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及重要供水工程设施实现24小时自动视频监控。 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做好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栏的设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定期清理整治。 拆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入河排污口; 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取缔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肥水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规范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肥水养殖、旅游等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补偿机制,补偿因保护水源影响自身利益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在一、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迁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停止农作物耕种,实施农作物有机种植和其他发展生态农业等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二)禁止堆放医疗垃圾。 (三) 严禁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的污水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妥善处置,不应随意丢弃和处置。 (四) 禁止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五) 禁止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 (六)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巡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应当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污染防治。应当开展对河道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采砂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种植、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减少农药和化肥使用量,防止农药、化肥、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道路建设单位设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省道、国道、高速公路交通警示标志牌,协助道路建设单位设立水源地保护区内市辖公路交通警示标志牌,防范敏感点事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穿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市域外驶入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备。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毁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堆放医疗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的,由水源地所在的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所在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六)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或者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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