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裁决;第十七条规定–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出的施强制拆迁。上述两条款一是以行政裁决的形式强制干预了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订立,代替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以行政法规涉及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强制性处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即惟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会才能对此行使立法权。因此,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其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至少与基本法律–《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立法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行使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第八条规定把”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即根本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众所周知,国家对农村宅基地拆迁最新政策的出现值得很多人的关注,激起了整个市场的波澜。经过多年的发展,作为一家创立伊始即决定深耕行政法业务的专业型律所,在明律师事务所已成为不动产征收领域的领导者。杨在明拆迁律师-征地拆迁律师免费咨询电话 400-801-9299。https://www.zaimingchaiqian.com/news/266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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